勞務派遣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即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派遣期限;
(五)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六)工作崗位;
(七)用工單位;
(八)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九)勞動報酬;
(十)社會保險;
(十一)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勞動者可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有何特別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從法條文意看,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適用。勞務派遣單位不能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3、被派遣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后續訂勞動合同的,能否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再簽訂勞動合同根據勞動者意愿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是一般性規定。在“勞務派遣”一節中又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要與勞動者簽訂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屬于特殊規定。《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兩次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可否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所以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與派遣員工簽訂兩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免除了派遣企業與派遣員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同時也取消了派遣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權利。
如果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將與勞務派遣應當在臨時性、輔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的規定產生矛盾。
4、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還是勞務派遣單位所在地標準執行?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這里的跨“地區”,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也包括省會所在市、較大的市、設區的市。如果市的行政區域內有相應的標準應當按照設區的標準執行,如果市的行政區域沒有相應的標準,就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標準執行。勞動合同法作出該規定,基本上解決了由于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地區差異帶來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爭議,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促進了勞務派遣市場的健康發展。
當勞動者從經濟落后地區派往經濟發達地區,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是,實踐中由于勞動者就業環境不容樂觀,可能也會存在經濟發達地區的勞動者被派往經濟不發達地區工作的情況,如果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也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似乎對勞動者不公平。
5、用工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哪些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另外,第六十二條第二款還規定,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實踐中由于派遣過程的不透明,方便了派遣單位損害勞動者的利益。用工單位負有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義務,杜絕勞務派遣的“暗箱操作”,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非全日制用工
什么是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靈活就業的一種重要形式。近年來,我國非全日制勞動用工形式呈現迅速發展的趨勢,特別是在餐飲、超市、社區服務等領域,用人單位使用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越來越多。非全日制用工適應企業降低人工成本、推進靈活用工的客觀需要。越來越多的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采用包括非全日制用工在內的一些靈活用工形式。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即非全日制用工具有三個特征:
(1)以小時計酬為主,但不局限于以小時計酬;
(2)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
(3)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單位是否可以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約定試用期。以法律的形式首次明確提出非全日制勞動不得約定試用期,在非全日制用工的試用期問題上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勞動者的權益。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雖不能約定試用期,但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卻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是否約定試用期對非全日制用工沒有意義。
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用人單位能否隨時終止用工?是否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這里的“隨時通知”法律并未規定書面形式還是口頭形式,從舉證角度出發,建議采用書面形式。
本條針對非全日制勞動,對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做出了突破性的規定。因為非全日制用工的突出特點就是它的靈活性,規定過多會限制這一用工形式的發展。為了更好地利用非全日制用工的靈活性,從而促進就業,促進勞動力資源的優化配置,勞動合同法對非全日制用工的終止做出了比全日制用工更為寬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