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勞務派遣事實勞動關系之過誰來承擔
2007年,某勞務派遣公司將幾名勞動者派遣到某學校從事后勤工作,工資及保險費由學校交勞務派遣公司支付和繳納,同時,學校向勞務派遣公司支付每人每月50元的管理費。勞動合同與勞務派遣協議都是兩年一簽,且期限相同。2009年2月,兩個合同均到期。在此之前,學校曾表示無法明確是否續簽及續簽多久,但仍將繼續用工一段時間,勞務派遣公司與勞動者均未提出異議。因此合同到期后,這幾名勞動者仍在該校工作。直到2009年6月,學校后勤表示將退工,并告知勞動者和勞務派遣公司,勞務公司開出了退工通知單。
于是,幾名勞動者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以及3月—6月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并將勞務派遣公司與學校一起列為被申訴人,訴諸勞動爭議仲裁。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92條規定,派遣單位違法,給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同樣,《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35條規定,因用工單位違法而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失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大原則
勞務派遣公司經營服務四大基本原則:
一、雇員租賃
勞務派遣的本質是雇員租賃,“派遣”一詞并不適用于解釋勞務派遣經營活動的法律關系和業務特征。“租賃”一詞卻能概括勞務派遣所有業務特征,并合理解讀勞務派遣復雜的三方法律關系。租賃與雇傭一樣更適用于解釋勞動力與工作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以生產線承包為特征的勞務外包合作,因為不存在租賃關系而并非勞務派遣,也不適宜簽訂勞務派遣合同。
二、同工同酬
現行法律制度規定勞務派遣用工單位,應當實行同工同酬制度,但人社部相關司局負責人確表示,雖然勞務派遣職工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但同工同酬不包括福利和社會保險。同工同酬可以簡單地理解為,相同崗位、相同等級的員工,應該執行同等工資待遇標準。但這樣就容易被異化為,用工單位應對同工同酬的一種對策。
三、拒絕墊付
現行法律制度明確了勞務派遣三方法律關系中,用工單位應當實際承擔派遣員工工資和社保費用。這就是勞務派遣公司不墊付原則的法律基礎,也就是說派遣公司不為用工單位墊付派遣員工工資和社保費用。一旦派遣公司不能堅持原則,為用工單位墊付上述費用,也就意味著無形中極大地增加自身的經營風險。
四、受益歸責
《侵權責任法》規定:“派遣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誰用工,誰受益”是一種普通常識,“誰受益,誰擔責”則是利益義務對等的基本原則。派遣員工一旦出現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賠償不足部分則應由真正用工受益方即用工單位負責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