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又稱人才派遣、人才租賃、勞動派遣、勞動力租賃,是指由勞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訂立勞動合同,由派遣勞工向要派企業(實際用工單位)給付勞務,勞動合同關系存在于勞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之間,但勞動力給付的事實則發生于派遣勞工與要派企業(實際用工單位)之間。
勞務派遣存在三者之間關系:即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工(即勞動者)、實際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合同,同時勞務派遣單位與實際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兩者就派遣勞工的崗位、勞動報酬等約定的事項應一致。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派遣勞工的勞動報酬,也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派遣勞工訂立兩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的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月支付最低工資。
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用工單位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派遣的勞動者。臨時性指不超過6個月的崗位。被派遣的勞動者的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
被派遣的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力。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崗位的勞動者的報酬確定。
被派遣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理賠責任。
有下列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的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被派遣的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在派遣期限屆滿前解除勞動合同,派遣期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當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派遣的勞動者退回后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月支付最低工資。被退回的勞動,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被派遣的勞動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降低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被派遣的勞動者不同意的,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